(2012)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茂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茂国,乳名“喜生”,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茂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茂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杨茂国趁京珠高速公路铁铺段天气大雾堵车,货主苌X存及司机熟睡之际,将皖S136**蓝色大货车上宏大牌电机盗走五台。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3千瓦电机价格为5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茂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茂国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茂国系京珠高速公路河南省罗山县铁铺乡路段附近村民组村民。2012年3月18日5时许,杨茂国趁京珠高速公路河南省罗山县铁铺乡路段大雾天气堵车、停车,皖S136**号蓝色大货车的货主苌X存及司机熟睡之际,将该车上的“宏大”牌电机盗走五台。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3千瓦电机每台价格为520元。上述被盗电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杨茂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苌X存2012年3月18日陈述:我的电机是上海宏大牌的,有3千瓦、4千瓦的,沿京珠高速往湖南送货,今天早晨三、四点多时候,在豫南收费站看了车上的东西,没有被盗。到被盗现场的时候,因为堵车我的车停在路上,直到8点半我们开始走,检查货物时,发现电机被盗了。丢有40台左右,损失价值一万三、四千元。2、证人陈X喜2012年4月6日证言:将近一个月前的早上,当时下好大的雾,我往堵车的高速公路上去,是我女人喊我去的,我俩一块去的。在路上我碰到方X平、杨喜生也往南去。在一辆大货车前我看到方X平、方忠平、杨喜生、施X东在一辆大货车上偷电机,偷多少我没注意。当时司机睡着了,没有发现我们。3、证人施X东2012年4月7日证言:大概有二十多天的一天早上5点左右,高速公路上堵车,我起来到路上去了,在一个加长平板车前,我看到陈X喜、杨喜生、方忠平等人在搬车上拉的电机,偷多少我不清楚。4、证人方X平2012年4月6日证言:距离现在大概有半个月的一天凌晨五点钟,我听见高速公路上有警车叫。我给方忠平打电话,我俩个就碰到一起。我们在高速公路上看到陈X喜、施X东、王X斌、杨喜生、余丽等人正在从一辆长平板货车上偷电机,他们偷了几台我不清楚,反正他们都偷的有。5、证人王X斌2012年4月6日证言:大约有一个月的时间,好像是下半夜,文庙村的杨喜生给我打电话,说高速路上可能翻车了,我就起来到路上去了。在路上我看到方X平、方忠平、杨喜生在一辆大货车上偷电机。其2012年4月7日证言:那天杨喜生他们从高速公路上往下搬电机,杨喜生叫我帮忙看着他搬下来的电机,后来杨喜生的弟开一辆三轮车来把杨喜生偷的电机都运走了。6、证人杨X林2012年4月11日证言: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下大雾,路上堵车,天快亮的时候,我哥杨茂国打电话让我开猪场的三轮车到高速公路下面去拉东西,他说拉他在路上搞的电机。在路边,我看见我哥杨茂国、姓方的两个人、王X斌等人在那儿,地上放着十多台电机,具体数目我搞不清。我在车上没下来,他们将电机放车上,都没坐车,我就将车开走了。在铁铺收费站那儿,姓方的两人好象从车上搬下来4个电机,余下的我都拉到猪场旁边放着。东西是杨茂国处理的,我后来也没有看到电机了。7、被告人杨茂国2012年4月6日供述:我小名叫喜生,我只在高速公路上拾过煤和铁,没有其他的违法行为。其2012年4月7日供述:清明节前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早晨五点多,天下大雾,我起来上到高速公路去,在路上我碰到王X斌,我们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长平板车,拉有搅拌机和电机。我就搬了两台放在路边沟里。电机是蓝色的,啥牌子和型号我没注意,有四十多斤。在家里放了几天后,被我以每个150元的价格卖给收破烂的了。以前我因为害怕,所以没承认。其2012年4月16日供述:那天是我弟杨X林将电机拉到猪场的,我从三轮车上抱下来放在我门口,我当时一共抱下来五台,是五个小的,蓝色的。卖给信阳一个收破烂的,共卖了750元。8、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12)008号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3千瓦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号Y100L2-4价值520元。据此计算,被告人杨茂国盗窃的电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9、罗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在卷。10、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收条在卷证实:杨茂国盗窃的五台电机已退还给失主电机折款2500元。11、被告人户籍、无前科证明在卷。12、抓捕经过在卷证实:2012年4月5日夜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茂国家中将杨茂国抓获。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茂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