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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秋太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太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太,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太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傍晚,被告人王秋太在其家喝酒时,因想起家庭琐事对其大姐王某某产生怨恨。便购买汽油后到王某某长子张某某某家,将北屋内的衣服和被子浇上汽油,点燃后离开,致使张某某某家北屋东四间房屋全部被引燃,严重危及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群众报警后,大火被消防队员扑灭。该场大火致使张某某某家北屋东四间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被烧毁,被烧毁的物品价值28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自行车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抓获证明、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等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太在群众聚集的村庄内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秋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秋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刘凌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