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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罗正群申请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正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罗正群,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罗正群要求宣告许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要求宣告许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许莹,住泸州市江阳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申请人罗正群述称:与许红兵于1987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许莹,许红兵于2007年10月因病去世。被申请人许莹于2005年突发生病,经医院鉴定患有贰级精神病,为此特向本院申请许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认为,被申请人许莹有7年精神异常病史,依据病史及检查,被申请人许莹有明显的感知觉障碍:幻听;思维障碍:被害妄想;行为异常:自言自语、自笑、乱骂人、大喊大叫、伤人毁物、比手画脚、夜间突然往外跑以及生活懒散、不作家务等行为退缩表现。依据上述临床特点,被申请人许莹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被申请人许莹知道房产是由谁遗留给自己的以及房产的数量等,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被申请人许莹目前仍然残留有幻听、行为退缩等精神病性症状,且无自知力,即不承认自己患有“精神病”,辨认能力有明显削弱。所以被鉴定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第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许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罗正群为被申请人许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荣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