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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刘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刘明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委托代理人姚靖。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显忠。被告刘明全。原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松福砖厂)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梓宁公司)、刘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福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姚靖,被告梓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福砖厂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梓宁公司十二中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页岩砖。2011年8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刘明全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经结算,二被告尚有98842.2元砖款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98842.2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梓宁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货款230000元,现仅有48842.2元未付,故原告诉称金额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刘明全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属实,但是刘明全仅负责收货,不承担付款义务,应当付款的是梓宁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明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松福砖厂与梓宁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松福公司向梓宁公司承建的成都市第十二中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页岩砖,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3日,松福砖厂与梓宁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总货款为278842.2元,梓宁公司已付180000元,尚欠货款98842.2元未付。涉诉项目工地的材料员刘明全在发包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梓宁公司分5次共向松福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松福砖厂工作人员刘中芳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其中一份未记载时间的收据载明“收到成都市第十二中教学综合楼砖款50000元”。另查明,成都迪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更名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单项工程结算单》、收据5张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松福公司与梓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梓宁公司已支付货款180000元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松福公司是否收取了未载明时间的一份收据上载明的50000元货款。对此,原告称因梓宁公司未足额付款,故松福公司催款时向其出具收据,要求梓宁公司将收据上写明的50000元支付到松福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本院认为,该收据明确载明了收到砖款50000元,并有松福公司收款经办人刘中芳的签字确认。故从收据的内容可知松福公司已经收取了该笔货款,故本院认为,松福公司称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梓宁公司已向松福公司付款230000元,尚余48842.2元未付,且其未付款的行为确已造成松福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松福公司要求梓宁公司支付货款48842.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因刘明全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使刘明全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订确认,该行为也是代表梓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松福公司要求刘明全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货款48842.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270元,由原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负担1135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