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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章永平与蔡金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永平;蔡金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新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章永平。 被告:蔡金火。 原告章永平诉被告蔡金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永平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蔡金火向王国法借款人民币126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日前归还,由原告章永平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王国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蔡金火归还借款,并由原告章永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21日,法院作出(2012)绍新商初字47号民事判决。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2月6日为被告垫付人民币100000元及诉讼费3465元。另外,2011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款5000元,合计人民币108465元。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诉讼费3465元、利息款5000元,合计人民币108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金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12)绍新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欠条一份、票据五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归还王国法借款100000元、支付诉讼费3465元、被告结欠原告利息5000元,合计10846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金火与王国法及原告章永平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蔡金火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蔡金火追偿。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有义务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保证代偿款、诉讼费用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84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金火归还原告章永平人民币108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蔡金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870元,由被告蔡金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伯灿 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 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