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余学早(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旧汽车轮胎6只及废铁400千克等物品,共计价值1300元。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废铁25千克,价值75元。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废铁25千克,价值75元。4.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废铁25千克,价值75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52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1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伟祥的证言,同案人余学早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