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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知行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3-10-17

案件名称

王伟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伟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知行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轶,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申请再审人王伟均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均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靠真空吸入润滑油循环,对比文件没有“真空”二字,其进油口在轮廓面,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比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减少“轮廓面进油口”这一技术特征,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成功的技术难题。涉案专利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王伟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润滑油的进油口开在非摩擦面上,而出油口开在摩擦面上,因此会在摩擦面之间产生泵吸作用,使得出油口形成负压真空,润滑油得以从进油口向出油口流动,此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并无本质的区别;涉案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比,虽然存在“轮廓面进油口”数量的差异,但王伟均并未举证证明由此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综上,王伟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昌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睿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