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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桦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桦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逄某某,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横山社,现住桦甸市粮食车队综合楼*单元*楼东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逄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23时许,与其弟弟逄某某甲、弟媳逄某某甲,在逄某某甲��经营的某烧烤店,因顾客庄某“遗落”背包一事,与庄及其朋友李某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逄某某持螺丝刀把将李某右眼眶及头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右顶部外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3时许,因顾客庄某遗落背包一事,被告人逄某某及其弟弟逄某某甲、弟媳逄某某甲在逄某某甲所经营的某烧烤店,与庄某及其朋友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逄某某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右眼眶及头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右顶部外伤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逄某某甲、庄某、逄某某甲、黄某某、兰某某、韩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