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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姜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判决,2010年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姜某随同他人在汤阴星阁路井店羊肉馆吃饭时,因朋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将杜某某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