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健与周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健,周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陶健。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周永泉。原告陶健诉被告周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1月20日返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泉返还原告陶健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永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