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2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杨家浜40号二楼,采用老虎钳撬锁开门的手段,窃走失主储宝平租房内现金1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600元)及gtn218手机一部(价值50元),合计价值2750元。另查明,本案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