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执字第0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仁林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沙店免烧砖厂仲裁程序案件查封房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林,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沙店免烧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六裕执字第00096-2号申请执行人张仁林,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裕安区新安镇潘桥村刘元组。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沙店免烧砖厂,负责人岳富军。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裕劳仲案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沙店免烧砖厂其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岳富军既是砖厂的负责人又是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岳富军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振华路南三栋三号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芳执行员 曾 凡 勇执行员 郑 如 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