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广兴锻造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广兴锻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510号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办事处杨家台村。法定代表人:杨传诏,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珊,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廷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李黔翔,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俭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我将我所有的鲁F×××××号海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9日24时止。2011年4月4日,王涛驾驶投保车辆与魏树利驾驶的车架号为2541518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驾驶员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树利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20300元,造成车架号为2541518的轿车损失40000元。我向魏树利偿付相关款项后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拖延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603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驾驶员王涛为A证驾驶员,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应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并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但事发时该驾驶员并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体检,且在理赔时向我支公司提交了虚假的体检证明,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此即使需赔偿也应扣除20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9月17日,原告在投保书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其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二)2010年9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海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9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驾驶人有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之一者,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六目);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驾驶人有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之一者,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一款第七项第三、四目)。(三)2011年4月4日,王涛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蓬莱市潮水镇潮水农村信用社路口处时为躲避行人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案外人魏树利驾驶的车架号为2541518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树利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投保车辆维修费20300元,向魏树利偿付了40000元(车辆维修费39200元+施救费800元)后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仅按交强险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款项以王涛未按规定进行体检为由拒绝赔付。(四)被告当庭提交了原告申请理赔时向其提交的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车管所)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和网上驾驶员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员王涛在发生事故时并未进行身体检查,原告亦认可于事发时并未按车管所的要求进行体检。原告主张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其做明确告知,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管所回执、驾驶证复印件、网上信息查询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9月17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和第三方车辆受损,投保车辆损失为20300元,原告已赔付第三方魏树利经济损失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58300元(20300元+40000元-2000元)的义务明确。被告关于原告的驾驶员王涛为A证驾驶员,其在事发时未进行体检,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辩解,因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王涛虽迟延体检,但其在事发当时驾驶证仍有效,可驾驶投保车辆,且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亦未认定王涛的驾驶证有瑕疵,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此即使需赔偿也应扣除2000元之辩解,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3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26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