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一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童实韬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实韬,梅磊,王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西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实韬,农民,系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路3507厂小区门口秦镇米皮点经营者。2011年4月29日投案,同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磊,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辉,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实韬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磊、王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童实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童实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磊经济损失29374.52元;三、被告人童实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经济损失823504.56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童实韬不服,提出上诉。审理中,上诉人童实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实韬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童实韬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实韬撤回上诉。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靖审判员 王兰琪审判员 尤德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