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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温桂利与朱世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桂利;朱世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桂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世娜,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胡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家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利,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温桂利与被告(反诉原告)朱世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桂利的委托代理人栾宝福、被告朱世娜的委托代理人吕香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桂利诉称,2010年9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朱世娜驾驶鲁YU1XXX号轿车沿招远市国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国大公司门前,与原告温桂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YG9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该摩托车又与孙某某驾驶的鲁FGRXX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温桂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世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桂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世娜驾驶的鲁YU1XX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某某驾驶的鲁FGRXX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温桂利经济损失5116.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世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温桂利的经济损失,已给原告温桂利垫付医疗费540元。 反诉原告朱世娜反诉称,要求反诉被告温桂利赔偿经济损失2028元。 反诉被告温桂利辩称,同意赔偿给被告朱世娜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桂利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孙某某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朱世娜驾驶鲁YU1XXX号轿车沿招远市国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国大公司门前,与原告温桂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YG9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鲁YG9XXX号二轮摩托车驶入路南,与孙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FGRXX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温桂利及孙某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世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桂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温桂利受伤后在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头皮下血肿、头皮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温桂利共花医疗费3644.05元,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另原告交纳事故施救费80元。2010年9月8日,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第492号车物损失价值简易认定书,认定鲁YU1XX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693元。被告朱世娜交纳认定费20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朱世娜驾驶的鲁YU1XX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某某驾驶的鲁FGRXX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仍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朱世娜已给温桂利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540元。 又查明,原告温桂利退休后在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840元,休治期间停发工资。2010年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1元。 2011年3月31日,原告温桂利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朱世娜提起反诉。因原告温桂利不同意调解,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价值认定书、认定费单据、保险单、工资表、车辆维修单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温桂利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世娜驾驶的轿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世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桂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鲁YU1XXX号轿车、鲁FGRXXX号摩托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温桂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轿车及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温桂利要求按1500元计算误工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给原告温桂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44.05元、误工损失1500元、护理费186元(3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元/天×6天)、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5396.05元。该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72.38元(医疗费3279.65元+护理等费用1592.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523.67元(医疗费364.4元、护理等费用159.27元)。被告朱世娜反诉要求原告温桂利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被告朱世娜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693元、认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093元。原告温桂利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车损1693元,其余损失再按事故责任赔偿30%即120元,合计应赔偿1813元。被告朱世娜为原告温桂利垫付的医疗费等540元,应由原告温桂利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温桂利经济损失4872.3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温桂利经济损失523.6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温桂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朱世娜垫付款540元、赔偿经济损失1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世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桂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锋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