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撤销行政拘留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萍、赵鑫,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萍、赵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1-3号“汇龙”网吧拾得失主罗声远落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即到网吧楼下用钥匙遥控器试出失主停放的红色本铃牌电动车(型号为TMR024Z,车架号为135341110020785)并打开电门锁将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赃车留作自用。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汇龙”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赃车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谢颂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兼)书记员 李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