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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仁红与许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仁红;许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827号原告张仁红,又名张仁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俊义。委托代理人张宝英,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许小龙,无业。原告张仁宏诉被告许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红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之母范茉英因做生意借原告借款33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年归还。2010年10月被告之母因煤气中毒死亡,原告找被告商量借款归还事宜,被告认为其继承了母亲生意和十里铺东方大市场的房产,应当归还母亲借款,于是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总说没钱,一直推托。现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6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迟还借款利息2000元(计算至判决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小龙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母亲范茉英所写,其对借款之事不清楚。原告所写的还款计划系被告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母亲已经去世,被告没有义务替母亲清偿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之母范茉英生前在西安市康复路做服装批发生意,2010年1月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2010年10月被告之母范茉英在昆明因煤气中毒死亡。其留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一力小区3号楼二单元2-4-1号房屋一套由被告继承(现由被告出租)。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还款33600元。201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6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迟还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认为其所写的还款计划系被告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己没有替母亲还款之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8日借条一张、2.2011年12月25日还钱计划一张。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之母范茉英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范茉英虽因意外去世,但其遗产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一力小区3号楼二单元2-4-1号房屋一套已由被告许小龙继承,该房屋价值远远超过其债务。且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还款33600元。被告表示其所写的还款计划系被告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但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6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原告计算之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6.10%×33600元/12个月×6个月=10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仁红借款33600元。二、被告许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仁红借款利息1024.8元(2012年1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345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本院退付原告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