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湾分社与杨清利、王金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湾分社;杨清利;王金刚;马敬武;王长利;谷金国;李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湾分社。住所地:临清市。负责人:贾生涤,该社主任。被告杨清利,男,195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金刚,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马敬武,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长利,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谷金国,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李桂香,女,194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湾分社(以下简称戴湾信用社)与被告杨清利、王金刚、马敬武、王长利、谷金国、李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湾信用社的负责人贾生涤,被告杨清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刚、马敬武、王长利、谷金国、李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杨清利、李桂香夫妻清偿贷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王金刚、马敬武、王长利、谷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清利辩称:贷款属实。但由于我的孩子患病,现在我无力偿还。被告王金刚未答辩。被告马敬武为答辩。被告王长利未答辩。被告谷金国未答辩。被告李桂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杨清利在由被告王金刚、马敬武、王长利、谷金国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在原告戴湾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同时规定了“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的违约条款。被告李桂香作为被告杨清利的妻子,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摁印,承诺对被告杨清利的借款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关于贷款的偿还方式,借款合同上约定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杨清利在凭证号码为NO.019507622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盖章,凭证上载明:金额10万元,贷出日2011年12月11日,到期日2012年12月10日,利率12.5733‰。此后,被告杨清利及其他被告再没有按约履行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戴湾信用社申请冻结被告杨清利、王金刚、马敬武、王长利、谷金国、李桂香名下的存款11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金刚、王长利名下存款53000元,并查封了被告谷金国名下的时风牌大型汽车(车牌号鲁P×××××)一辆。本院认为:被告杨清利和原告戴湾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清利应该按季结息,但杨清利爽约,对原告的借款形成了事实风险,故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杨清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桂香因为已经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摁印,所以依照承诺书上的规定和被告杨清利承担同等的偿还责任。被告王金刚、马敬武、王长利、谷金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对被告杨清利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金刚、马敬武、王长利、谷金国、李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利、李桂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戴湾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2.5733‰,2012年12月10日后至偿还之日止,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二、被告王金刚、马敬武、王长利、谷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杨清利、李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书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