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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正升与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杨正升,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何文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升与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升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锦绣华府三期5栋3单元101室。原告领房后,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费劲周折,被告才进行了修理,但在修理过程中,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均拒不支付,且没有维修彻底并履行验收合格手续。因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彻底维修房屋;3、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锦绣华府三期5栋3单元101室的事实。(三)、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交房的事实。(四)、地面空鼓维修方案,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维修期间租房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房屋修理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1000元。(七)、暂住证,证明原告一直在上海务工,产生的交通费用较多,误工费应考上海标准。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合同上约定了交房时间及质量维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被告是2011年9月29日交房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地面存在空鼓,但我们及时作了维修,所以不存在造成原告在外租房,只是质量与瑕疵,并不防碍原告居住。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否装修无其他证据证实,装修应承包给有资质的装修单位。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自行装修的费用,即使发生了也与本案无关,也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无延期交房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所售房屋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三、原告诉称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完全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单位系合法经营单位,主体适格。(二)、购房合同一份、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交房时间及质量维修方面都有约定,应当按约定办理。(三)、入伙通知书、快特专递回执、报纸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早在2011年9月16日即公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没有按通知时间收房责任由其自负,被告没有违约。(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售房屋经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所购房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事实。原告杨正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购房合同无异议,约定的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不确定,也不能对抗其交付的房屋不合格的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竣工验收是否科学是否合法有异议,本案房屋存在严重空鼓问题,我们认为被告房屋验收不合法不科学,未发现房屋质量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华府C5幢101号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72.89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0.57平方米,房款为35816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六十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就保修责任作了约定。2011年8月25日,华邦.锦绣华府三期C区二标段C-5#楼通过相关部门验收。2011年9月16日,被告通过登报以及信函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办理交付手续。9月24日,原告在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接收房屋后,即发现地面有裂缝及空鼓问题,并向被告单位反映。2011年10月23日,六安锦绣华府项目部对首层地坪裂缝作出了维修方案,10月27日合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该处理方案。被告即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原告确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按照60天计算违约金。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出售的商品房确有质量问题,并已进行了维修,在维修期间,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交付房屋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合格房屋而造成的各种损失,本院酌定按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计算,即35816960÷100002=4298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房租费、交通费、物业费、通讯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维修行为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表示维修合法,现主张再次验收,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正升4298元;二、驳回原告杨正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菊审判员 余学柱审判员 张红梅二○一二年月日书记员韩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