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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志勇、邱林生与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伟、杨霖与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8号案外异议人深圳市金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园xx号厂房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刘xx。案外异议人邱林生,x,x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县xx镇xx村x座x区**号,身份证号码xxx。两案外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系深圳市金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刘伟,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市xx区xx园x区*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杨霖,x,x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市xx区xx北街****单元**号,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园xx港x栋x层x区。法定代表人刘x。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系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系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村x栋xx房,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付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伟、杨霖、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朔公司)与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微扬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四案过程中,依据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深中法执字第1262-12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科技园xx号厂房x楼(以下简称涉案厂房)内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塑焊机、彩印机等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本院第0204227号查封清单)。案外异议人深圳市金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微扬公司)、邱林生不服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金微扬公司、邱林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申请执行人刘伟、杨霖、宇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任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鑫微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金微扬公司、邱林生提出异议称:原先租赁涉案厂房的鑫微扬公司已搬离,金微扬公司于2011年4月租赁该处并进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又将其中部分面积转租给邱林生自行经营印刷业务。法院所查封的机器设备中彩印机为邱林生所有,其余设备为金微扬公司所有,均与鑫微扬公司无关。法院错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请求予以解封。案外异议人金微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该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司合法设立,注册经营地址即为涉案厂房;二、房屋租赁凭证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司以其监事徐xx的名义自2011年4月18日租用涉案厂房,在该处实际经营至今;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深圳市人居委的环评通知及审查批复,亦证明该司的生产经营地址即为本案涉案厂房;四、装修公司出具的预算编制说明及收据,证明该司租用后对涉案厂房进行装修;五、收款收据若干,证明查封清单上除彩印机之外的其他机器设备均为该司在正式成立之前以其法定代表人刘xx的名义所购买;六、深圳市市场监督局下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该司股东于2011年4月即申请设立金微扬公司。案外异议人邱林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其与金微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及另一股东潘xx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声明,证明其向金微扬公司租赁涉案厂房中的30平方米场地用于个人经营业务;二、打印机购销合同及产品保修卡、发货清单,证明法院所查封的彩印机实际由其购买,属其个人财产。对案外异议人金微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申请执行人质证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中房屋租赁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凭证上显示的租赁人为徐xx,并不必然与金微扬公司产生关联。因物业公司与金微扬公司就涉案厂房存在房屋租赁的利害关系,有造假的嫌疑,对证据二中物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因环评报告仅封面注明日期,无法确定该报告生效日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经其查询,证据四所显示的装修公司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因证据五仅为收据,而无转账记录及发票相对应,且收据上未详细写明产品型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六、因证据六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案外异议人邱林生提交的证据,三申请执行人质证称:一、该份声明无金微扬公司公章,仅为个人行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打印机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且无付款凭证相印证,发货清单上无收货人姓名,保修卡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三申请执行人答辩称:鑫微扬公司于网络上发布的广告显示,该司的经营地址依然为涉案厂房处,且经百度搜索,金微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监事徐xx在网上所显示的身份均为鑫微扬公司业务员。因此,案外异议人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目的就是为帮助鑫微扬公司逃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两家公司实际上混同在一起,法院所查封的财产依然是鑫微扬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查封的财产继续执行。本院查明,鑫微扬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成立时登记的经营地址为xx市xx区xx路xx广场x座xxx,该司于2009年9月30日变更经营地址为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科技园xx号厂房x楼,于2011年4月11日再次变更经营地址为xx市xx区xx北路xx村x栋xxx。该司现法定代表人为付xx。刘伟、杨霖、宇朔公司与鑫微扬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四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4、25、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微扬公司共赔偿三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1262-1265号。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前往涉案厂房,查封了放置于该处的机器设备一批。另查,金微扬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成立时登记的经营地址为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科技园xx号厂房x楼。该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刘xx,监事为徐xx。2011年4月18日,金微扬公司以该司监事徐xx的名义与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涉案厂房,并在深圳市龙岗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租赁凭证。2011年4月20日,金微扬公司股东潘xx、徐xx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设立金微扬公司。在租赁涉案厂房之后,金微扬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装修,并以该司法定代表人刘xx名义购买了电脑主机、显示器、塑焊机、空压机等设备投入生产经营。2012年1月12日,金微扬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再查,金微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11年5月20日将涉案厂房内的30平方米场地转租给邱林生,由邱林生用其个人所购买的彩印机自行经营印刷业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微扬公司经合法成立,与鑫微扬公司为不同之独立法人主体。涉案厂房自2011年4月起即由金微扬公司租赁并于该处从事经营活动,本院于2012年1月对位于涉案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采取查封措施时,所查封的机器设备为案外异议人金微扬公司、邱林生分别所有并实际使用。两案外异议人就以上事实主张提供了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凭证及购货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主张所查封的机器设备实际是被执行人鑫微扬公司所有,案外异议人金微扬公司与被执行人鑫微扬公司实际为同一主体,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两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第0204227号查封清单中所查封的机器设备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