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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郭成亮、程振风等与郭晓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成亮;程振风;郭晓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郭成亮,1945年11月2日生,男,汉族,邢台县。 原告程振风,1948年7月24日生,男,汉族,邢台县。 被告郭晓尔,1961年10月5日生,男,汉族,邢台县人。 原告郭成亮、程振风与被告郭晓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亮、程振风,被告郭晓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台筛沙机,同年10月份,我们将筛沙机租赁给被告郭晓尔使用,约定每月租赁费1500元,2010年6月份租赁到期后,我们找被告索要筛沙机,被告郭晓尔却称筛沙机已被他人王振华私自扣押,现我们的筛沙机在王振华处,王振华与被告郭晓尔之间什么关系与我们无关,该筛沙机的所有权归我们所有,现我们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们价值2万元的筛沙机,并赔偿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租赁费,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9张;第二份证据是原被告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没有签字。被告郭晓尔对上述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打的收条条不应该在原告手中,原告是从别人那支的款,与其没有关系,收款条也不是其书写的;对于第二份证据的协议,认为原告给他说过,但没有签字。 被告郭晓尔辩称,我是于09年租赁了原告的筛沙机,当时我找到郭成亮,我打电话问他沙厂想找筛沙机,他说他正好有一个,就说让沙厂使用,沙厂我没有投资,我是在那伙帮忙的,当时没有说筛沙机有程振风的事,当时说是2500元租金,也没有签合同,我们沙厂那是李强和田军华二个人管此事,沙厂是他俩投的资,后来又说租金变为1500元,10月份郭成亮将筛沙机送了到沙厂,开始因为原告的机子不行,因此沙厂小田又买了电机,大致使用了三、四个月,我看沙厂的人也不行,就通知郭成亮说沙厂都是一些小混混,让郭成亮把筛沙机拉走,郭成亮妻子说全凭这机子挣钱,就在那搁个吧,后来还有别人通知郭成亮,让他把机子拉走,我个人就通知了郭成亮家属二次,说让他把机子拉走,再找别人租赁,大约是在我通知他一、二个月后,郭成亮找到我说机子被别人扣了,说是沙厂欠别人钱,我以为他已经把机子拉走了,我说沙厂可能有人开发,我可以找老板说一下给你补偿个筛沙机的钱;租赁费是李强和小田给原告的,我没有参与此事。与村里沙厂有占地协议,我在上面签着字,我和刘兵和共同签的字。筛沙机不是我扣的,我早就通知了原告让他把机子拉走,筛沙机也不是我扣的,原告应当找王振华要,至于损失24000元,也得找王振华,王振华是给沙厂打零工的,是别人介绍去的,好像是西岳村的。 被告郭晓尔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举证一,被告承认租赁原告的筛沙机,租赁费由原来协商的每月2500元变更为1500元,原告每月收取租赁费150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对于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该租赁合同没有被告签字,但被告承认租赁了原告的筛沙机,双方已经口头上达成了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二原告共同购置了一台筛沙机,被告郭晓尔在与沙场所在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后又与原告郭成亮达成口头租赁筛沙机协议。由郭晓尔租赁二原告的筛沙机,每月租金1500元,2009年10月份,二原告将筛沙机交付给了沙场使用,二原告每月收取租赁费1500元直至2010年6月份,后沙厂停产,二原告找被告索要筛沙机时得知,租赁物被沙厂工人扣押,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到我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郭晓尔于2009年达成租赁合同,由被告郭晓尔沙场租赁二原告的筛沙机一台,每月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元,且被告当庭承认租赁原告筛沙机及每月给付原告租金15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在租金付至2010年6月份,被告沙场停工后,被告郭晓尔应当将租赁物归还原告,现二原告的筛沙机因沙厂拖欠工人费用而被扣押,被告郭晓尔应当积极协调处理,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并按每月1500元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将筛沙机拉走,其不是沙场的承包人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晓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返还筛沙机一台,并自2010年6月份起按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元至归还筛沙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晓尔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返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延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