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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平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叶某甲。被告:章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婚前有一女儿罗倩,婚后又生育一子叶某乙。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而且被告不认真工作,也不教育孩子和操持家务,另外被告又特别喜爱赌博,外面欠下许多赌债,很多也都由原告进行了偿还。被告也多次提出要离婚。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罗倩、叶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登记的时间、生育儿子的情况是对的。但我们的性格是合的,我也去工作的,我也没有欠下许多赌债,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婚前有一女儿罗倩,现年18岁,婚后生育又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年2岁,现均随原告生活。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子女,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尽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