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彬与李得金、宁顺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彬,李得金,宁顺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郑彬。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茂,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金。被告宁顺玉。原告郑彬与被告李得金、宁顺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彬的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得金、宁顺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雇佣人员从事玻璃安装业务,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二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1年7月18日经被告李得金确认,出具了书面的欠条,载明欠原告10000元的劳务报酬费,并约定当月20日前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0000元。被告李得金、宁顺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雇佣人员从事玻璃安装业务,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二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1年7月18日经被告李得金确认,出具了书面的欠条,载明欠原告10000元的劳务报酬费,并约定当月20日前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告代理人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即是劳务合同的凭证,被告应当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期限给付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酿成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得金、宁顺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郑彬劳务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