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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景海泉、张广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景海泉,张广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张国军,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景海泉,农民。被告张广礼,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友,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国军与被告景海泉、张广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及���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景海泉、被告张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2005年4月8日,被告景海泉与被告张广礼合伙承租了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该合同期限至年底,此后市场允许二人继续承租,但没有再次签订租赁合同。2006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原告承租100-1摊位的西半部,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将合同期限顺延至2008年5月1日,租金每年1.8万元,二年共计3.6万元,均交给被告张广礼。2007年12月7日,二被告发生矛盾,在市场管理部门的支持下将承租的合同一分为二,被告景海泉分得原告当时口头租占的西半部。2008年1月6日,被告景海泉经遵化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鑫海市场管理所同意,将自己分得的一半承租场地转租给原告,并签订《租赁协议书》。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景海泉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自己分得的一半承租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景海泉支付26.5万元转让金。被告景海泉收取价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广礼以与被告景海泉分割不清为由,将原告放在承租场地上的东西全部扔出,拒绝原告承租该场地。此后,原告以此协议无效为由起诉被告景海泉,要求其将26.5万元转让金返还给原告。2008年12月10日,贵院作出(2008)遵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后已经生效。既然协议判定有效,则理应得到支持,但因二被告之间的争议,致使原告与被告景海泉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景海泉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返还给原告26.5万元转让金,并赔偿给原告为此造成的利息损失151580元。因原告与被告景海泉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与被告张广礼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张广礼对由被告被告景海泉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景海泉辩称:原告与被告景海泉所签订的摊位租赁权转让合同,已经遵化市人民法院(2008)遵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四终字144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该摊位租赁权转让合同已于2008年1月6日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景海泉将属于自己的摊位于合同签字生效后交付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有2008年5月4日原告诉张广礼排除妨碍的诉讼行为也充分证实:原告实际占用承租摊位数月后发生的张广礼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原告与被告景海泉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与张广礼的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景海泉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广礼签订的协议充分证实了2008年4月30日张广礼以与被告景海泉分割不清为由,将原告放在承租场地的东西全部扔出,妨碍原告租赁使用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作出了赔偿。协议中原告自愿清腾场地并且承诺此后不再向张广礼主张摊位使用权的行为,是原告自愿放弃承租摊位租赁使用权的个人的法律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景海泉无关。综上所述,被告景海泉已经尽到了法律义务。原告就早已审理并生效终审判决的合同纠纷,并且在其自愿放弃承租摊位租赁使用权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系无理缠诉。上述转租行为是景海泉与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张国军所述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张国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广礼辩称:本案诉争的摊位属于张���礼所有,与被告景海泉无关。原告租赁到期后,不再租赁给他了。原告对张广礼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广礼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张国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景海泉系被告张广礼的外甥。2005年4月8日,被告张广礼、景海泉作为乙方与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该摊位位于鑫海钢材交易市场钢材销售区内东北角,摊位面积3.2亩。2、乙方租用该摊位用于钢材销售、加工。3、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4、租金合计15050元。8、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擅自对市场摊位和房屋进行转租、出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张广礼、景海泉签名。被告张广礼、景海泉与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签订租赁协议后,二人共同出资垫和硬化了地面,并在租赁的场地内新建三间活动板房、八间正房,另建40米×7米的厂棚。后被告张广礼将最西侧两间正房及摊位西侧出租给一刘姓承租人使用,该人在租赁的场院内建了两条天车跑道,另建了一个库房;西侧另两间正房及摊位出租给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使用,东侧四间正房及摊位仍由被告张广礼、景海泉使用。原告承租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口头约定租赁一年,每年租金1.8万元。原告方另在租赁的场院内建了简易棚、硬化了地面。后因该摊位上空有高压线,靠西侧四间正房、原告所建的简易棚、刘姓承租人建的两条天车跑道、库房及被告景海泉、张广礼所建的厂棚南侧被拆除。被告张广礼、景海泉所建的房屋及厂棚被部分拆除后,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他二人重新补签了摊位租赁协议,时间仍落款为2005年5月1日,内容为:“1、该摊位位于鑫海交易市场机械加工区内东北角,南北长4.5米,东西宽北边33米,摊位面积1.114亩。2、乙方租用该摊位用于机械加工、制造。3、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4、摊位年底租金标的15050元。5、中标后需缴纳款项:鉴于乙方租赁摊位所处高压线附近,为保证乙方的生命财产安全,乙方实际摊位租赁面积比中标摊位租赁面积有所减少。因此,甲方以摊位中标价的比例予以核减,计乙方本次应向甲方交纳款项为15050元,该摊位甲方只收取一年。以后,如乙方继续租赁,甲方以上述第4条规定的年摊位租金标底价的比例给予乙方核减,计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摊位租金15050元。7、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④在租赁摊位期间,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擅自对租赁摊位进行转租、出售”。该租赁协议甲方加盖了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贾伯生个人章,市场负责人刘全忠签名,乙方张广礼、景海泉签名。被告景海泉与张广礼在其正房被拆4间后又补建一间,现在承租摊位有5间正房。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广礼口头协商后继续租赁被告景海泉、张广礼合租的摊位西侧一半,并占用西侧两间正房,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每年租金1.8万元。后原告在承租的摊位内建了两间活动板房,在被拆的正房处建了厂棚。原告共向被告张广礼交付二年租金3.6万元。2007年11月,被告景海泉、张广礼之间产生纠纷。2007年12月7日,遵化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鑫海市场管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经营户张广礼和景海泉由于合作经营矿山设备加工发生矛盾,张广礼和景海泉找到鑫海市场管理所,经市场管理所多次调解,最后二人经过协商于2007年12月7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对所租赁的鑫海市场100-1号摊位均分使用,每人各分得该摊位的二分之一,张广礼居东,景海泉居西。同日鑫海市场管理所对该摊位进行丈量分割”。遵化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鑫海市场管理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张广礼对该证明不予认可。2008年1月6日,被告景海泉作为甲方,原告张国军及张国峰作为乙方,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市场管理所作为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于2005年4月8日与张广礼共同租赁丙方在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市场内的100-1号摊位,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经营,丙方多次调解并根据当时租赁协议均分使用。现甲方将鑫海市场内100-1号摊位的一半转租给乙方使用,经丙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经丙方同意乙方享受原租赁协议的权利和义务;2、该宗土地转租给乙方后,乙方自主经营,具体事宜按原租赁协议执行;3、该协议生效后,乙方有权对该宗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权,甲方与张广礼以前发生的纠纷与乙方无关;4、乙方有权自主经营,不受原租赁者的限制;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本协议在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景海泉签字并按手印,乙方处张国军、张国峰签名并按手印,丙方处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市场管理所加盖公章。被告张广礼对该协议不予认可。2008年1月6日,遵化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行使业务职能的企业,其公司业务由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所管辖市场管理所办理,市场管理所行使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市场的行政和业务职能。2007年12月7日在处理张广礼和景海泉矛盾纠纷一事,我单位委派鑫海市���管理所进行调解。经过鑫海市场管理所调解,张广礼和景海泉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鑫海市场管理所100-1(东北角)号摊位进行平均分割,张广礼居东,景海泉居西。2008年1月6日景海泉使用的摊位租赁给张国军、张国峰使用,是经过我单位同意的,并委托鑫海市场管理所作为丙方签定了租赁协议”。2008年1月6日,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遵化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于2008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1月8日,被告景海泉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国军、张国峰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在鑫海市场内100-1号摊位一半的租赁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金额265000元(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如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因甲方在转让前发生纠纷使得乙方所使用的摊位达不到一半,甲方按转让金额相应比例退还现金,由于高压线造成摊位无法使用与甲方无关”。甲方处景海泉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处张国军、张国峰签名并按手印。2008年1月8日,被告景海泉为原告张国军、张国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国军、张国峰一次性转让金26.5万元(贰拾陆万伍仟元整)”。该收条尾部景海泉签名并按手印。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广礼将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摆放在鑫海市场内100-1号摊位西半部的东西全部扔出。2008年5月5日,原告张国军及张国峰遂向本院起诉张广礼,请求排除妨碍,被告景海泉被依法追加为第三人。2008年7月2日,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广礼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自2006年4月开始租赁鑫海市场100-1号摊位的一半,期限至2007年5月1日,租金18000元,已交纳。2008年4月30日,乙方将甲方的部分财产搬出。甲方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解除与乙方的租赁关系并将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归还出租方(乙方)。甲方于2008年7月5日前将摊位内外的一切财产(包括乙方强行搬出部分)全部拉走。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搬迁费及强行搬出给甲方造成的财产损失等所有损失折价款总计为叁万元整,此款于甲方滕清场地之时一次性给付甲方。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并保证以后不再向乙方主张摊位使用地。双方无其他纠纷。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08年7月4日,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7月8日作出(2008)遵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08年7月9日,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起诉被告景海泉,要求:1、确认与被告景海泉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无效;2、返还取得的摊位转让金26.5万元;3、赔利息损失10335���。2008年9月22日,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系遵化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业务职能企业,因此,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决定、指令、决策、指导、我公司均予服从、认可、照办、确认。”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遵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与被告景海泉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唐民四终字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15日,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起诉被告张广礼,要求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遵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现被告张广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国军、张国���拥有使用权的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滕清该部分摊位范围内的建筑设施及设备,将该摊位返还二原告;二、驳回原告张国军、张国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广礼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唐民三终字3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遵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遵民重字第027号裁定,认为:“二原告所诉与被告张广礼的纠纷与本院(2008)遵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的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该纠纷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予以解决,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违法可撤销的事由,为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维护。故二原告就双方达成协议已解决的纠纷再次主张排除妨碍,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景海泉因生���合作产生的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如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的事由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的起诉。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唐民终裁字4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3日,原告张国军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景海泉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返还给原告26.5万元转让金,并赔偿给原告为此造成的利息损失151580元。被告张广礼对被告景海泉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月6日,与被告景海泉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2008年1月8日,与被告景海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3���2008年1月8日,被告景海泉出具的收到摊位转让金26.5万元。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遵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0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遵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唐民四终字1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遵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唐民三终字38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9、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遵民重字第027号裁定书原件一份。10、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唐民终裁字40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11、2011年11月26日,原告张国军及其妻果凡伶与张国峰及其妻王玉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座落在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使用权等归原告张国军所有。12���2005年4月8日,被告张广礼、景海泉与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景海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摊位转让给被告张广礼,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解除条件。被告张广礼认为100-1号摊位系其所有,被告景海泉将该摊位转给原告以及二人之间的诉讼,不清楚此事。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被告景海泉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广礼向本院提交了于2008年7月2日与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景海泉、张广礼于2005年4月8日与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取得了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的租赁使用权,二人合伙在该摊位内构建了房屋及厂棚等,应认定被告景海泉与张广礼对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共同享有承租权。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于2008年1月6日与被告景海泉、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市场管理所三方签订租赁协议,是原告张国军与张国峰、被告景海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景海泉的转让行为已经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市场管理所同意,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4月30日,张广礼以其与被告景海泉分割不清为由,将原告放在承租场地的东西全部扔出,2008年7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张广礼签订的协议,解决的是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租赁合同及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广礼妨碍原告租赁使用权的纠纷,被告景海泉主张该协议系解决原告2008年5月以后被告张广礼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海泉应按约定将出租的摊位交付原告使用,但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未能解决,被告张广礼以原告租赁的摊位系其承租为由,阻碍原告使用该摊位,被告景海泉未能自2008年4月30日以后将100-1号摊位居于西侧一半交付原告张国军使用。故原告张国军诉请解除与被告景海泉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返还摊位转让金26.5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国军诉请赔偿利息损失151580元,并要求被告张广礼对被告景海泉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军及张国锋与被告景海泉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景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军摊位转让金26.5万元。三、驳回��告张国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1025元,被告景海泉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