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方元飞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灿,胡某阳,沈某松,储某华,方元飞,方某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灿,男,26岁,汉族,农民,住岳西县。系死者沈某萍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阳,男,2010年8月22日出生,系死者沈某萍之子。法定代理人胡某灿,系胡某阳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松,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系死者沈某萍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华,女,195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系死者沈某萍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方元飞,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俊,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飞,男,农民,住岳西县。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庆检刑诉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元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灿、胡某阳、沈某松、储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檀格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灿、胡某阳、沈某松、储某华及代理人吴宪斌、被告人方元飞及其辩护人杨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方元飞按其母亲储某贞的叫唤去劈柴,方元飞便从自家橱柜顶上拿了一把斧头至自家柴房劈柴。16时许,原为同组村民、已出嫁的被害人沈某萍(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抱着其子胡某阳路过方元飞家门口。方元飞感觉沈某萍骂过自己,觉得沈“厌人”,便持劈柴用的斧头对其追砍,被害人沈某萍发现被告人方元飞后,遂抱其子向前快跑。被告人方元飞在其兄方某飞家门口的路上追上了被害人沈某萍,并用斧头猛砍沈某萍后颈部和后脑部数下,后携带斧头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萍被砍后,其父亲沈某松及周边群众迅速赶到现场,并相继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急诊医生来到现场后确认被害人已死亡。被告人方元飞在外逃出村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携带的斧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方元飞的供述,证人沈某松等人证言,物证(斧头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元飞持斧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元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灿、胡某阳、沈某松、储某华提出方某飞替方元飞管理田地是方元飞的监护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方元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飞共同赔偿沈某萍死亡赔偿金12464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胡某阳的生活费(4957×17÷2)42134.5元,被抚养人沈某松、储某华(4957×20÷4)各2478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以上合计319164.5元。被告人方元飞当庭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应予赔偿但没有能力支付。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元飞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辩护提出被告人实施杀人时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犯罪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实施杀人行为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方元飞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飞认为自己1982年就与方元飞分了家,且不是方元飞的监护人,方元飞因故意杀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处理沈某萍丧事时替方元飞垫付的5万元是出于同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方元飞从自家橱柜顶上拿了一把斧头至自家柴堆旁劈柴。16时许,原为同组村民已出嫁的被害人沈某萍(女,殁年23岁)抱着儿子胡某阳离开其父沈某松家路过方元飞家门口时,方元飞感觉沈某萍曾骂过自己,觉得沈某萍“厌人”,便持劈柴用的斧头对其追砍,被害人沈某萍发现被告人方元飞对其追撵后,遂抱其子向前快跑。此时沈某萍的父亲沈某松正在自家稻床上(晒场)干活,看到这个情况后马上朝两人所在方位边追边喊叫其女儿快跑,被告人方元飞在其兄方某飞家门口的路上追上了被害人沈某萍,并用斧头猛砍沈某萍后颈部和后脑部数下,后携带斧头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萍被砍后,跪趴在地上怀中护着其子胡某阳,其父亲沈某松及周边群众迅速赶到现场,并相继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120急诊医生来到现场后确认被害人已死亡,其子胡某阳未受到外伤。被告人方元飞在外逃出村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携带的斧头。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沈某萍系被锐器砍击头部,造成脑底积血,脑干损伤,危及生命中枢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元飞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在劈柴的时候,看到我家门口的沈某松家小女沈某萍,背着她的小孩从沈某松家出来,往我哥方某飞家方向走,经过我家柴房前边的路上时,当时我看到沈某萍,觉得她“厌人”,就想撵着打她一顿。我一直撵,撵到我哥家门口时,沈某萍跑不动了,就把孩子抱在怀里,我就用斧子在沈某萍颈部后面砍了一斧子,沈某萍被我砍了一斧子之后,就趴在地上,我又接着砍了一斧子,这次是砍在头后面,这时候,沈某松也追上来了,我看到沈某松过来了,就拿着斧子走了。我知道自己砍沈某萍的颈部和头部后面,会砍死人的,当时很生气,感觉她得罪了我。我看到沈某松过来,就拿斧子走了,我拿着斧子一直往下浒走,路上也没有人撵我,我一直走到下浒我妹婿胡某胜家上边公路上时,被派出所警察和方某泽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把我抓住。2.证人证言(1)沈某松(被害人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己看到被告人持斧头追撵其女儿时,其跑过去阻止,并向其女儿大喊快跑,在追被告人过程中,因有一个拐角坝子将自己视线挡住,没有看到具体的砍杀过程,但听到被告人用力的哼了两声,在自己跑到现场时,被告人拎着斧子回头往另一个方向走,斧子上还有血。证实自己及女儿与方元飞之间没有矛盾和纠纷。(2)方某飞(被告人方元飞哥哥)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案发后看到现场的情况,当时沈某萍的父亲在地上把沈某萍抱着,看到沈某萍的头上在冒血,自己问怎么搞的,沈某萍的父亲讲是方元飞打的,自己问怎么打的,他讲用斧头砍的。证实被告人有精神残疾,被告人在十几年前在深圳打工时,因恋爱婚姻问题患了精神病,一直没有进行正规治疗。(3)储某贞(被告人方元飞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天自己叫其子方元飞拿斧头砍柴的情况。后其到案发现场看到了被害人伤情的经过。同时证实其子方元飞因感情问题而得精神病情况。(4)储某华(被害人沈某萍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后到现场看到丈夫把女儿抱在怀里,小外孙是在艳萍腿上哭,艳萍和小外孙全身都是血。虽然被告人有精神病,但自己不觉得他有精神病。(5)张某兰(方某飞妻子,被告人嫂子)的证言,证实其自己在案发后看到现场情况,以及拨打120过程。被告人大概是五六年前在温州打工时突然得了神经病,当时还是自己丈夫到温州去接回来的,接回来后他平时就在家里睡觉或看书,经常往外跑,有时候跑出去几个月都不回来。(6)方某霞的证言,证实听见沈某萍的父亲在外面喊某萍,便从屋里听到喊就跑了出来,看见沈某萍的父亲往前面跑,自己和沈某定也就跟了过去,走到自家操场时看见沈某萍父亲沈某松和方元飞在前面三岔路口相遇,当时方元飞手里拿着一把斧子,嘴里还在说些什么,方元飞拿着斧子往前面大路上走,后自己一行也就到了三岔路口,看到沈某松扶着沈某萍,当时沈某萍头上流了很多血,沈某松就叫我们赶紧叫救护车。自己拨打120电话及报警情况。方元飞确实患有精神病。(7)储某定的证言,证实看到方元飞手上拿着斧子在他家大哥前面的路口上,方元飞拿着斧子往前面大路上走,赶到那个路口时就看见沈某萍的父亲沈某松抱着沈某萍,沈某萍头上流了很多血。方元飞平时在家里睡觉,睡得多,很少做事,也很少与人交往,不大说话,有时到大路上走走,就是因为平时大家都看着方元飞斯斯文文的,大家都没有想到会发生今天这样的事。好像是在前几年在温州时感情受到了刺激,后来就变成了孬子。(8)崔某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方元飞曾拿一个斧头站在新浒公路路口。自己跟他年龄相仿,他有神经病,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方元飞被抓前,其与方元飞的简短对话。我是这样讲的:“飞啊,你为什么要砍某萍”。他讲“某萍骂他,还讲有一次他睡觉时沈某萍娘家人骂他”。我又跟他讲:“你把沈某萍砍死了,你可知道”?他讲:“我砍了她,不知道她死了没有”;我有问他是在哪里砍的,他讲“是在我哥家门口砍的”。我知道沈某萍回家必带着孩子,我就问:“孩子呢(指沈某萍儿子)有没有事”。方元飞很轻松的回答我说“孩子没有事哦”我问这么多后就走了。(9)胡某才(岳西县响肠镇新浒村书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元飞系抓获归案,并在抓获时从其手中扣押一斧头。3.物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系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手中扣押,证据来源合法。4.书证(1)响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岳西县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关于方元飞残疾情况的证明(3)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4)方元飞、沈某萍户籍证明(5)胡某灿、胡某阳、沈某松、储某华、方某飞户籍证明及村、组证明材料。5.鉴定结论(1)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沈某萍系被锐器砍击头部,造成脑底积血,脑干损伤,危及生命中枢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2)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方元飞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诊断:精神分裂症;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安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沈某萍属农业人口,沈某松、储某华、胡某阳亦属农业人口。沈某松、储某华在家依靠农业生产生活,本案开庭时两人均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元飞实施杀人时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了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方元飞被抓获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但其实施杀人行为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因被告人方元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提供的认为方某飞是方元飞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经查,这些证明材料证明了方某飞平时帮助方元飞料理田间地头的农活的事实,但这不能当然地成为方某飞是方元飞监护人的依据。方元飞未婚,无子女,其患精神病后法定监护人应是其母亲,虽然其母年老力衰,但未经法定程序其监护权不得变更,且方某飞提交了其和方元飞在1982年就分了家方元飞现与其母共同生活的证明材料,并当庭对监护人的身份予以否认,其替方元飞垫付的5万元赔偿款是出于同情,故认定方某飞是方元飞的监护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元飞持斧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应。被告人方元飞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元飞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方某飞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沈某松、储某华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因处理沈某萍丧事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提供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人方元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2464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胡某阳的生活费(4957×17÷2)42134.5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89094.5元。方某飞垫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根据被告人方元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元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方元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灿、胡某阳、沈某松、储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89094.5元。(扣除方某飞垫付的5万元,余款1390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飞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於笑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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