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巴某某、张某甲等与朱丕富、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丕富;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2268号 原告:巴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张某甲(系张某某之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张某乙(系张某某之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张某丙(系张某某之女),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朱丕富,男,住沂南县。 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沂南县城玉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岳清渠,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奎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朱丕富、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丕富、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奎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追撞于被告朱丕富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拖拉机尾部,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04984.40元。 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无牌拖拉机归我公司所有,被告朱丕富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要求,我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丕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系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我是受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8时许,原告亲属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骑压路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行驶,追撞于被告朱丕富在道路北侧顺向未靠路边停放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部,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张某某在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朱丕富在事故中实施了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丕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4月5日,张某某经沂南县公安局鉴定为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支付尸检费1200元。2011年6月29日,张某某所有的轻骑老头乐三轮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3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5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7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丕富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朱丕富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书、车损鉴定报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骑压路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行驶,追撞于被告朱丕富在道路北侧顺向未靠路边停放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部,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认可证实。因张某某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朱丕富在事故中实施了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丕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无牌拖拉机实际所有人因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受害人张某某于1945年7月11日出生,住沂南县界湖镇东明生村**,因原告亲属张某某居住在城镇规划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为宜;考虑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本案实际赔偿主体身份等原因,认定精神抚慰费2000元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近亲属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96296元、丧葬189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验尸费1200元、车损735元、车损鉴证费50元、邮寄费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共计323347元,由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735元。 二、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12612元,由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63783.6元。 三、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丕富的起诉。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四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