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未婚生育曾被罚款2万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被告自原告父母账上擅自提取3.3万元,另取走家中现金3400元。为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被告离家未归,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自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施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承担教育、医疗费用一半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杨某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二、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只得被迫同意。但被告认为,2008年因城北公司开发需要,原告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在安置宅基地时是以大户标准进行安置,该安置标准包含被告以及当时尚未出生的婚生子,故对该房屋被告享有部分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被告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8万元,该款被原告及其父母领取;原告诉称被告取走家中现金3400元不是事实,另取走3.3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包括子女抚养费用以及人情往来开支等;如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可以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不久即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施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银湾村生活,自2010年起在递铺镇赵家上村芳芳幼儿园上学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5月,被告自原告父母账上领取3.3万元,另因所在村民组土地征用补偿,被告名下8万元被原告父母领取。2011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同年8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曾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自相识后登记结婚至今,彼此之间已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应属尚好。原告此次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无根本性矛盾,另考虑到婚生子施某乙目前尚年幼,尚需原被告齐心尽力呵护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