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现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27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下午4时许,汕尾市区交警大队民警谢某、王某带领协管员施某、林某、曾某驾驶警车执勤巡逻,途经汕尾市区汕马公路霞洋客运站附近,发现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部遮挡车牌的双排座蓝色货车(套牌粤N×××××)途经该处,干警王某驾驶警车掉头追赶该货车,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该车停靠在海饶冷冻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门口,当林某、曾某上前查询并要求林某某提供相关证件时,林某某先后拿出一把旧秤杆等凶器对林某、施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林某3、施某2(均已判刑)听到声响后,从该废品收购站跑了出来,同时林某3抓住施某的右手,不让其上前制服被告人林某某,施某2则站在林某旁边。此时,被告人林某某又用旧秤杆殴打干警施某、谢某,施某见状将旧秤杆抢过来时,林某3用左手拉住施某的手,右手按住施某的腰部,拉扯过程中林某3和施某一起倒在地上。这时被告人林某某见旧秤杆被抢走又与林某相互拉扯后倒在地上。施某2见状拉住林某,被告人林某某则从地上拿起破玻璃瓶,刺伤林某的右下肢。随后林某某跑到货车后面,此时执法干警王某右手拿着一支伸警缩棍跑过来后,林某某又用破玻璃瓶刺伤王的左额等部位,同时林某某抢过王某手中的警棍,打中王某的头部,此时倒在地上的施某见状想上前抓获林某某时,林某3继续大力抓住施某,致林某某乘机驾驶该货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钝器(破玻璃瓶)击伤致头皮裂创四处,创口累计长度10.3CM;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林某右下肢软组织锐器伤四处,谢某左前臂软组织钝器挫伤一处,其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林某3、施某2与被害人王某、林某、谢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3、施某2一次性赔偿王某、林某、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下午4时左右,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民警谢某、王某带领交通协管员施某、林某、曾某驾驶警车执勤巡逻,途经汕尾市区汕马公路霞洋客运站附近时,发现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部遮挡车牌的双排座蓝色货车(套牌粤N·****)途经该处,干警王某驾驶警车掉头追赶该货车,被告人林某某将该车停靠在位于汕尾市区汕马公路海饶冷冻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门口,当林某、曾某上前查询并要求林某某提供相关证件时,林某某拿起一把旧秤杆对林某、施某进行殴打,其父母亲林某3、施某2(均已判刑)听到声响后,从该废品收购站跑了出来,林某3抓住施某的右手,不让其上前制服被告人林某某,施某2则站在林某旁边;此时,被告人林某某又用旧秤杆殴打干警施某、谢某,施某见状将旧秤杆抢过来时,林某3用左手拉住施某的手,右手按住施某的腰部,拉扯过程中林某3和施某一起倒在地上,被告人林某某见旧秤杆被抢走又与林某相互拉扯后倒在地上,施某2见状拉住林某,被告人林某某则从地上拿起破玻璃瓶,刺伤林某的右下肢,随后林某某跑到货车后面,干警王某右手拿着一支伸缩警棍追过去,林某某又用破玻璃瓶刺伤王的左额等部位,同时林某某抢过王某手中的警棍,打中王某的头部,倒在地上的施某见状想上前抓获林某某时,林某3继续大力抓住施某,致林某某乘机驾驶该货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被钝器(破玻璃瓶)击伤致头皮裂创四处,创口累计长度10.3CM;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林某右下肢软组织锐器伤四处,谢某左前臂软组织钝器挫伤一处,其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林某3、施某2一方与被害人王某、林某、谢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3、施某2一方一次性赔偿王某、林某、谢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3、施某2供述,被害人王某、林某、谢某、施某、曾某陈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09)汕城公刑技法字第450号、第45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09第45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刑)勘(2009)054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61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事情双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双亲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