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乳冯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宋某。被告韩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在乳山市下初镇金矿小学读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