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柳园口信用社诉张永彬、卢传岱、杨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园口信用社,张永彬,卢传岱,杨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园口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沈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涛,职员。被告张永彬,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卢传岱,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被告杨忾,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园口信用社诉被告张永彬、卢传岱、杨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彬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为千分之7.965,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担保人为卢传岱、杨忾,现该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6日按千分之7.965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联保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在职身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张永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965,保证人为卢传岱,杨忾。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形式、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张永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96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卢传岱、杨忾为张永彬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张永彬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23日,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张永彬,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永彬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彬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彬已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23日,因此被告张永彬应自2011年12月24日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卢传岱、杨忾签订借款担保承诺书,为张永彬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卢传岱、杨忾应对被告张永彬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园口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4日按月息千分之7.965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传岱、杨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园口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永彬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