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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艳东与赵天德、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东;赵天德;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丰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张艳东(系唐山市丰润区艳东模板租赁站业主),农民。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德。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高柱村滨华路**,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经理。原告张艳东与被告赵天德、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建筑器材丢失费用26450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租赁器材丢失损失费26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天德、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址不准确,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能送达;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又拒绝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艳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