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董智荣与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智荣,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736号原告董智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祯,经理。原告董智荣与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家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宾馆家具40套,原告按照双方最终约定,将被告所订购的家具全部安放置被告所要求的宾馆内,并且被告已验收完毕,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家具款,剩余167810元家具款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宾馆家具款16781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家具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家具的数量以及价格,家具的交付情况;2、提交欠据2张。证明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的家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宾馆家具40套,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价款共计45万元,交货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家具送到被告处并安置好。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给了原告272190元。经过双方的协商,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原告打欠据二张,其中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事由董智荣家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陆仟捌佰玖拾叁元伍角¥156893.50元批准人刘振祯经手人战继菊2012年1月17日。另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事由家具保证金(期限一年)人民币大写贰万另玖佰壹拾陆元伍角¥20916.50元批准人刘振祯经手人战继菊2012年1月17日。该二张欠据中均盖有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欠据后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后来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为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家具价款共计4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282190元,现仍欠原告家具款16781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916.50元的欠据分析,该欠据中注明为家具保证金,且期限为一年,该欠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应理解为该份欠据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即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未到期,原告可在该笔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宾馆家具款20916.5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虽诉称后来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为保证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智荣家具款为146893.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诉求,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智荣家具款146893.5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57元,财产保全费1370由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房义明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