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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潘琦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琦;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潘琦。委托代理人:洪永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杨祺。原告潘琦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褚晓奇驾驶浙A×××**号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宁桥车站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褚晓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琦负次要责任。后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97.10元、误工费541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67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1821.60元。2、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病假期限为六个半月;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用;7、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损失。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2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及部分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杭州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杭州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6.3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护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310元。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67.40元非医嘱部分不予认可,且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6天共计3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120天较为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休息时间建议,能够证明原告病假期限为六个半月,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367.40元非医嘱部分不应赔付,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异议部分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证据6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褚晓奇驾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客车,在本市西湖区保俶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宁桥车站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褚晓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右侧颞骨及右颧弓骨折,右颞部颅板内外积气;2、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挫伤;3、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肾挫裂伤;4、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时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头颅、双肾CT复查,病情变化或加重,需及时就诊,出院后半月内神经外科或骨伤科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597.10元,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289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2310元。依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自住院之日起共休息六个半月。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评定护理期限为十二周,营养期限为十周。另查明,案外人褚晓奇为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原告潘琦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民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褚晓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潘琦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597.1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护理期限为十二周,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并扣除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已支付的2310元,计算护理费为5677.8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误工期限为六个半月,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808元,计算误工费3979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二十六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三十元的标准,并扣除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已支付的27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医院处理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1872.9元,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方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潘琦5187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潘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