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金鋆与洪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鋆;洪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金鋆。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洪水龙。原告金鋆为与被告洪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水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鋆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洪水龙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被告洪水龙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金鋆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并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金鋆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洪水龙向原告金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洪水龙向金鋆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金鋆以《借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洪水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洪水龙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金鋆有权向洪水龙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金鋆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至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标准。被告洪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鋆借款80000元;二、被告洪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鋆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按年息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洪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