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万太东与即墨市店集镇河阳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太东,即墨市店集镇河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万太东,交警大队公安干警。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店集镇河阳庄村民委员会(无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于云龙,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永忠,店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万太东与被告即墨市店集镇河阳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太东及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云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吴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经过竞标,取得了被告村一处果园的承包权,并交纳竞标保证金及各项费用29100元。后于2010年7月份,经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后通过与原告竞标取得的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后因原村主任辛忠灵去世,被告拒绝履行承包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竞标保证金及各项费用29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返还竞标保证金及各项费用,被告没有收到,属于辛忠灵的个人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村民主议政记录薄记载,2010年4月10日,被告村召开民主议政会议,共两个议题,其中第二个议题是村庄果园公开公正对外招标、租赁。同年4月15日,被告村“两委”以公开招标形式将村土地面积大约55亩的果园对外招标,原告交纳20000元竞标保证金后参加竞标,并以每亩承包费300元价格中标。同年7月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西果园城堡合同有关事项,会议确认了原告中标事实并确定了承包方案。但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原村主任辛忠灵于2010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万东太人民币贰万玖仟壹百元整(2910000),收款人:辛忠灵”。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即墨市店集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查帐:店集镇河阳庄村委2010年1月至今未收到原告万东太任何竞标保证金及各项费用。”欲证明辛忠灵为原告出具收条是个人行为,被告村委会没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辛忠灵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原告参加竞标说明原告已按规定缴纳竞标保证金,而被告是否将竞标保证金入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原告已向被告缴纳竞标保证金的事实。另外被告还提交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村第九届(2007年11月26日-2011年4月12日)村民代表共20名,而被告招标时村民代表未达三分之二多数,所以被告组织的该次招投标是无效的,因此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系因被告村主任变更,所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该证明是被告村委会自己出具的,无证据效力。另查明,辛忠灵于2007年4月至2011年4月任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会议记录和被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被告虽召开了村民主议政会议,研究确定了将村庄果园公开对外招标租赁,并根据村民主议政决议,组织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在缴纳20000元承包保证金后参加竞标,并以每亩300承包费中标。但被告是在2010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交纳竞标保证金20000元应在此日或之前,而辛忠灵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在2010年11月30日,且收款数额,与应交纳竞标保证金不符。因此不能确认辛忠灵收取原告的29100元与原告缴纳的竞标保证金是同一笔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竞标保证金及各项费用29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太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