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尚忠波与深圳市基伍通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忠波,深圳市基伍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05号原告尚忠波,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文志良,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基伍通讯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京维一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2908。法定代表人王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1日。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并提供了工作证、录用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是2011年9月1日入职,但没有提供入职登记的证据证明,其虽提供了原告与深圳市南北港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离职协议两份证据,却没有提供被告与深圳市南北港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予以证明,且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被告提供的离职协议既无公司落款也无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原告是从什么公司离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是2011年9月1日入职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是2011年4月1日入职被告。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9月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4年8月31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硬件工程师。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925元、绩效工资0-7850元、预计加班工资0-1320元组成。原告2011年4月至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670元、5948元、6349元、5957元、7250元、7529元、7529元。六、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时间:2011年9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共计加班6.5天。原告未就其他加班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进行举证。七、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被告未发放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12月8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按原告2011年9月、10月的实发工资计算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工资9606元(7529+7529÷21.75×6),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2401.50元。原告未对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按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500元(7529÷21.75×6.5×200%),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902.3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3597.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99.40元。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能力达不到岗位职责的要求,无法胜任本职工作,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为由书面辞退原告。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辞退理由的成立,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13440元[(5670+5948+6349+5957+7250+7529+7529+7529)÷8×1×2]。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但被告于2011年9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4元(5948+6349+5957+7250)。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2月。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资78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62.5元和住房津贴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2165.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1.41元及住房津贴3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9.3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1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36.21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689.2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95.41元;7、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4月至8月从工资中克扣的为原告代缴个人住房公积金而被告未缴纳的1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7.50元。十三、仲裁结果: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字(2011)210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5160.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90.2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12月8日的加班工资1443.6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8.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缴交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原告增加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3、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由深圳市京维一供应链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基伍通讯有限公司。十五、诉讼请求:除与仲裁请求一致外,还增加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十六、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基伍通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忠波2011年11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工资96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1.50元;(二)、被告深圳市基伍通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忠波2011年4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97.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99.40元;(三)、被告深圳市基伍通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忠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40元;(四)、被告深圳市基伍通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忠波20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04元;(五)、驳回原告尚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