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星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陈宜虎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宜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星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陈宜虎,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桂林理工大学教师,住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宁振,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学生,住桂林,身份证号: 450721199012110018。 委托代理人:何光营,男,1990年4月1日,汉族,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学生,住桂林,身份证号: 45088119904010932。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9822147-3。 法定代表人:李德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辉,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宜虎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振、何光营,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宜虎诉称,2010年5月5日22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红绿灯口与东二环路交叉口处时,撞上井坑造成身体受伤、电动车受 损。原告受伤后,花医药费3293.86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交警大队以及市政110警务中心认定,造成事故的发生系因道路井坑(交通信号 井)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被告作为交通信号井的施工人,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致原告发生驾驶电动车撞上井坑受伤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 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93.8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493.86元;本 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二建辩称,被告确实是本案交通信号井的施工人,但被告于2008年10月已经将交通信号井施工完毕,并盖上盖子。被告施工的路段虽然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 2009年6月5日已经通车、政府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责任应由工程使用人承担。原告 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5日,而2009年6月道路投入使用后,被告已经不再是施工人,原告的责任应由道路的所有人或养护人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 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2时05分左右,覃荷瑛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红绿灯口与东二环路交叉口时,电动车撞上交通信号井的井坑。 导致原告牙齿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到桂林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冠折,花医药费814.5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 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冠折,花医药费2479.36元。2004年7月28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 包东二环路叠彩区段第二标段的道路(沥青面层除外)雨污管线建设工程。本案所涉交通信号井亦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所承包的路段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6月5日,东 二环路公交路线开通,被告所承包的标段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交通信号井的施工人,其承包的标段至今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方在原告发生事故时仍是施工人,对交通信号井 具有管理的义务,被告没有尽到其管理义务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交通信号井是否有管理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三)建 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信号井的施工人,其所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所承建的路段于 2009年6月5日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从2009年6月5日起被告不再占有其所承建路段包括本案所涉交通信号井坑。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 5月5日,因此时被告不再占有其所承建的路段,对该路段及本案所涉交通信号井坑已经不再具有控制、管理及养护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 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宜虎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 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烨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