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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史建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史建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张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其他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军,农民,家住慈溪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农民,家住浙江省余姚市,(系被害人张某4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张某4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张某4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张某4女儿)。被告人史建厚,农民,家住慈溪市。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建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张某军、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某军、被告人史建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史建厚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附海镇东港村沈海高速上方天桥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4发生碰撞,造成张某4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4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史建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建厚协助家属将被害人张某4送往医院抢救,在听到被害人家属电话报警后,在警察到来之前即离开医院。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史建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建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建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张某军、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诉称,由于被告人史建厚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史建厚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40元、车费人民币8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626元、丧葬费人民币38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人民币9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245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张某军、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书、户口簿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史建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张某军、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史建厚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沈海高速相交的立交桥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4发生碰撞,造成张某4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4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史建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建厚协助家属将被害人张某4送往医院抢救,后听到被害人家属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即离开医院。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史建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张某军、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因被告人史建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4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120元、丧葬费人民币19075.5元、交通费人民币550元、误工费人民币1567.8元,合计人民币13305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建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1、翁某、史某、王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居民户口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张某军、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及被告人史建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建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建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建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张某军、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张某军、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建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史建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张某军、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医疗费人民币174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120元、丧葬费人民币19075.5元、交通费人民币550元、误工费人民币1567.8元,合计人民币13305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张某军、罗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人民陪审员  沈彩娣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