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山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彭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山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2)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陕HE18**号三轮汽车给牛耳川村彭某乙家拉木板,在左某某场院掉头后向彭某乙家倒车时,将从车后横过的无名氏(聋哑人)抵到路左椿树上,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彭某乙的证言及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山)公(法)鉴(技)字(2012)30号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柯曾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