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33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1,该社信贷员。被告:朱某2,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树潺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未到庭的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朱某2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元,按合同应于2010年5月29日归还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2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朱某2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2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8.8200%,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6.1730%计。)2、判令被告朱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被告朱某2的户籍证明;2、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3、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6、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朱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朱某2与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朱某2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29日归还借款。被告自2007年5月29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2提出偿款要求,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8.8200%,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6.1730%计。)2、判令被告朱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朱某2的户籍证明;2、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3、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6、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2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朱某2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朱某2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