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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邢文杰与被告沈阳文屾草莓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杰,沈阳文屾草莓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936号原告邢文杰,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隆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文屾草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0208312-X。法定代表人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435883-8。代表人郑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邢文杰与被告沈阳文屾草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杰,被告文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下午2点,徐晓东驾驶牌号为辽AXXM**的轿车行驶至沈北新区蒲北路香格里拉售楼中心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受伤的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368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屾公司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下午2点,徐晓东驾驶车牌号为辽AXXM**号轿车行驶至沈北新区蒲北路香格里拉售楼中心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徐晓东负此次事故全部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5天,并于2012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486号调解书,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至2011年7月6日前)、伙食补助费等进行了调解。原告出院后,诊断书显示持续休息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误工费26337.19元。另审理查明,辽AXXM**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文屾公司,徐晓东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工资证明、调解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文屾公司的驾驶员徐晓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被告文屾公司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出院后持续休息至今,有医院诊断书为证,对于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月工资为2025元,原告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误工费应为22140元(67.5元*328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文杰误工费2214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文屾草莓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明细:(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误工费2214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