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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朱某乙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应该对彼此有相当的了解,应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达数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