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蜀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成宏与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宏,吴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蜀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王成宏。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原告王成宏诉被告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宏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记载借贷事实,但被告直到今日仍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吴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吴磊因做工程向王成宏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成宏人民币壹拾叁万零玖佰元(130900.)吴磊。”后吴磊未偿还欠款。王成宏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900元欠条一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9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宏欠款130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保全费1175元由被告吴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