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我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逐渐经常吵嘴、打架。特别是2012年4月份,被告父亲用凳子砸伤我的头部和右臂。现在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要求法院准许我们离婚,由我抚养女儿,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现在孩子都大了,如果离婚对两个孩子来说太可怜了。这次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和我父亲生气。我愿意与原告安心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04年农历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刘某某生活。2012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不在家,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父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被告刘某某去接了几次,原告孟某某执意不回。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应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儿女。原告孟某某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也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李金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