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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召峰,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华、李召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车辆鲁p×××××、鲁p×××××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0月20日1时许,原告司机姚绪富驾驶该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至238km+930m处时与张友才驾驶的鲁p×××××、鲁p×××××挂车追尾相撞,致该车又与鲁h×××××号货车相撞,然后鲁h×××××号车又与陈广奎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造成姚绪富、郑传才死亡,张友才、李忠诚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姚绪富、郑传才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承担自身车损等共计37326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732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1、如果查实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且不存在免责等情形,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2、因本次事故其他受害方已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了相应责任。而原告承担的比例为55%,其起诉数额不能超出上述比例。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车辆鲁p×××××、鲁p×××××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在商业险中,投保了车损险192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和乘员均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0月20日1时许,原告司机姚绪富驾驶该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至238km+93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张友才驾驶的鲁p×××××、鲁p×××××挂车追尾相撞,致鲁p×××××、鲁p×××××挂车又与李启明驾驶的鲁h×××××号货车追尾相撞,鲁h×××××号货车又与陈广奎驾驶的豫p×××××号货车车尾相撞。造成鲁p×××××鲁p×××××挂车驾驶员姚绪富、乘车人郑传才当场死亡,鲁p×××××、鲁p×××××挂车驾驶员张友才、乘车人李忠成受伤,四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姚绪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启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广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传才、李忠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其余损失其他三责任人各承担了15%的责任。本案原告亦就本车驾驶员及乘员的死亡,按55%责任比例进行了赔偿。其中原告应赔偿郑传才各项损失为618715元-220000元后再乘以55%为219293元;应赔偿姚绪富各项损失为480386元-220000元后再乘以55%为143212元。具体赔付过程中,原告向上述受害人家属分别赔付了190000元和160000元,受害人家属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1年10月间,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委托菏泽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11月8日,该认定中心出具荷认鉴交字(2011)第15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p×××××鲁p×××××挂车的损失数额为80830元”。原告认为自身车险80830元-8000元(交强险)后再乘以55%,计款40056元,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5月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34万元,庭审中,经过详细计算,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0000元+143212元+40056元,共计373268元。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当庭审理,没有要求独立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审理中,本院给双方预留了庭下和解、调解的时间。因数额较大,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未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投保单四份,其中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各两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及各责任人的责任承担。3、姚绪富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等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合法性。4、郑传才及姚绪富的户籍及死亡证明、家属的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及家属的身份。5、原告车辆的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收到条两份并附赔偿计算清单,证明受害人家属收到的赔偿款及赔偿款的计算标准及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提供的为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数额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精神赔偿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两份,以证明车上人员险不应包含精神损失抚慰金,及车辆损失价格应扣除折旧等。原告对上述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被告单方提供,且未向原告明示,原告不应受此约束。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查明、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委托相关机关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力。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车损扣除交强险部分,再按照55%责任比例所得数额向被告主张不无不可。同样,原告车辆投保的车上乘员险,驾驶员和乘员均为20万元,原告向该受害人的赔付也是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再按照55%责任比例计算所得,分别为219293元和143212元。尽管在具体赔付过程中,赔付数额与应赔付数额存在出入,分别为190000元和160000元。但原告根据依法计算及从低原则,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赔偿上述受害人的损失,即190000元+143212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起诉的上述三项损失,40056元+190000元+143212元=3732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受害人户口辖区归属本县铜城街道办事处管理,故其应以城镇户口计算无疑。原告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能相互印证,故对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可确认。被告所举合同条款证据,因无法证明已向原告明示,原告又不认可,该证据效力本院无法确认。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所有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73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赵 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