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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深圳市亿翘物业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温轶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温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喝酒后路过深圳市罗湖区维平大厦停车场,向正在值班的保安员即被告人王某问路。因言语不当,双方发生矛盾,被害人张某甲先挥拳击打被告人王某的嘴角,王某便使用对讲机还击打在张某甲的头部。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2012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前往罗湖区维平大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本案由被害人张某乙醉酒挑起事端,被告人才予以还击,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的伤口刚刚达到轻伤认定标准,后果相对较轻;(3)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也已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4)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偶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2年6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张某乙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免除处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已构成以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双方已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等,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