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晓蓉与张牛与张能有、深圳市黄贝玲靖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70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某花园*栋***号。委托代理人王子谋,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34年9月12日出生,现住香港新界某村地下52号。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怀兰,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5年7月28日出生,现住香港新界某村地下52号。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东路某大楼。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赤,北京市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脊,北京市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某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办公楼三、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8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原审诉请:1、判令深圳市某村243号256号、258号、243-1号房屋及某上村361-1号拆迁赔偿权益(价值约100万元)归高某所有;2、判令张某赔偿高某10万元签约奖金;3、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方面,高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5套房产具有拆迁赔偿权益,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另一方面,本案实质是要求对农村私人所建住宅的权属进行认定,涉案5套房屋所占土地系农村村民私人住宅建房用地,鉴于历史遗留因素而没有办理个人建房建筑许可证等“两证一书”手续,而这类房产的权属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高某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700元,全部退回高某。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3、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涉案房屋是由高某夫妻出资所建,涉案房屋拆迁赔偿的权益应由高某夫妻共同享有。高某根据某旧村改造拆迁赔偿标准要求涉案房屋拆迁后赔偿权益为:1、赔偿房屋面积214.39平方米;2、搬迁费9000元;3、签约奖励金1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高某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高某诉请的是确认之诉,法院只要对高某对涉案房屋拆迁是否拥有赔偿权益作出判决即可,不存在具不具可行性的问题。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这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0、62、63条驳回高某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并没有“涉案房屋属于农村私人所建住宅,因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办理个人建房建筑许可证等两证一书手续,该类房产权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高院已经出台有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也有受理农村房产纠纷的判例。原审法院早在九十年代就受理了多宗黄贝岭村农民房的确权纠纷,据高某了解,有(1993)深罗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这些案件都是家庭成员确权分割房产的案件,与本案性质相同,原审法院作出了确权分割判决,当事人都没有上诉。在北京,备受全国法律界、媒体关注的宋庄“画家村”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就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在上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7日印发《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沪高法民(2007)24号),供上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其中就有一条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详细规定。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使高某的精神和财产遭受极大的损害,得不到法律救济,对高某极为不公平。高某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高某出资,某实业公司(原村委)也有证明房产权属属高某。由于丈夫张某甲在香港有第三者,要将高某扫地出门,将其原来承诺给高某的涉案房屋,通过其父亲张某侵占,也由于某实业公司出于狭窄的宗亲利益,完全无视高某这个外乡人的利益,将涉案房屋说成是张某的房产,使其顺利与发展商签订《深圳市某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赔偿协议》。高某丈夫与家公及其一家人借旧村改造之机,谋夺属于高某本人的房产,高某在精神和财产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寻求法律救济,特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错误,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张某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在移居香港之前是涉案该村村民,在该村留有房产和宅基地等祖业。2000年12月12日至2001年9月11日,张某支付某实业公司121714元,用作统一建筑张某在黄贝岭中村243、256、258、243-1号4间房屋的费用。张某另支付陈某10500元用于建筑黄贝岭上村361-1号房屋的费用。上述5间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已由某实业公司登记在张某名下。高某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建筑,纯属虚构。高某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涉案房屋是由该村村委的某实业公司统一拆除张某祖业宅基地上旧房屋建成的集资房,是该村委对本村村民的集体福利,该房屋不是商品房,不能在市场上流转,不是该村的村民不能享受该福利。因村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自留地,其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内,故自留地流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高某在本案提起的主张涉案房屋拆迁款纠纷,具有民事财产关系的表象,但该村前身系农村,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均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自留地的方式和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因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未被法律化,故人民法院不宜对该类纠纷进行法律评价。本案纠纷已于2011年6月27日在该村委办公室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调解组经过调解后出具了结论,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政策对本案纠纷进行了调处,现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某起诉,处理正确。综上,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口头述称,高某称与张某甲一起拿钱出来建房子,但那些钱都是张某甲父亲张某拿的,张某甲一分钱都没有拿,而且在建房子的时候张某甲也没有工作。原审第三人某实业公司口头述称,本案与某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涉案该村改造产生了非常多的纠纷,希望法院对这类案件可以予以受理,不然会把矛盾推回某实业公司,反而激化了矛盾。原审第三人某发展公司口头述称,某发展公司的第一点意见与某实业公司的意见一致。希望高某与张某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和平解决争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产权证明文件,现已全部拆除完毕。本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在本案提起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之诉,其诉请是请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赔偿权益,而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赔偿问题,拆迁人某发展公司已与张某签订了拆迁赔偿协议,高某的诉请实际是认为张某无权签订拆迁赔偿协议,要求确认其才是有权签订拆迁赔偿协议的权利人,即本案涉及的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体的争议,而对于拆迁补偿主体的确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审法院驳回高某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兼) 刘司元附法律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