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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正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军,男,1974年5月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2月1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军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朝新、被告人李正军及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李正军承包光山县紫水办事处紫弦庭苑小区17号楼的建筑工程,李正军在明知自己无权出售该商品房的情况下,以帮助上官某甲(代某某的儿子)购买紫弦庭苑17号楼601商品房为名,先后骗取代某某购房定金10.5万元人民币,用于自己生意上的投资。导致上官某甲没有得到在紫弦庭苑预定的商品房。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正军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冷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代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李正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李正军退出全部赃款并给付利息。被告人李正军辩称:与代某某夫妇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李正军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不是诈骗犯罪,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李正军原欠付代某某工钱5000元一直未付。2008年初,因李正军承建由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开发的位于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司马光东路紫弦庭苑小区17号楼,在代某某讨要工钱过程中,李正军承诺帮忙为代某某夫妇购买其承建的紫弦庭苑商品房。2008年2月4日在李正军的介绍下,东光公司紫弦庭苑售楼部经理冷某某与上官某乙(代某某丈夫)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上官某乙以其子上官某甲的名义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冷某某、李正军口头承诺可以用李正军建17号楼工程款抵付代某某、上官某乙购房款。后李正军陆续从代某某、上官某乙夫妇手中拿走100000元购房款,加之所欠工钱5000元,李正军于2009年1月26日给代某某夫妇出具内容为“收到购房款拾万元”及“收到购房款伍仟元”的收据二张。但李正军并没有将105000元现金交于东光公司换取购房收据,而是于2009年7月24日将出具给代某某的两张收到条换成一张内容为“购房款105000元”的其平时用于与东光公司做施工结算用途的借支单,并承诺可凭此借支单与冷某某“过账”换购房收据。此后,李正军并未履行承诺为代某某“过账”,于2009年8月份不告而别,下落不明。东光公司拒绝承认“过账”之事,“过账”无法实现。后东光公司与被害人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正军返还现金105000元,并赔偿占用此款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2008年给李正军帮忙焊楼梯,李正军欠她工程款5000元。因李正军承诺可以帮助她购买他所承建的光山县东城紫弦庭苑商品房,2009年元月,她交给李正军100000元,再加上李正军应付她工程款5000元,共计105000元,李正军打了两张收条,一张100000元,一张5000元。2009年7月24日李正军用一张“购房单”(借支单)换走了两张收条。后东光公司说李正军收取105000元未入公司账。与李正军联系不上。2、被害人上官某乙陈述的内容与代某某一致。同时陈述李正军说等房子完工后就可以用工程款抵他的购房款。后来,他又找到冷某某,冷当时也口头答应了等李正军结算工程款时用李正军给他打的购房款收条抵李正军的工程款。李正军在完工后失踪了,冷某某也不承认答应给他抵房款的事。3、证人冷某某证言:李正军在其承建的17号楼工程扫尾的时候就失踪了,至今没和东光公司结算。李正军的工程款在盖楼的时候基本预支完了。预售房合同是在售楼部由他和上官某乙签订的,上官某乙签的是上官某甲的名字。4、李正军2009年1月26日出具的收到条二张,2009年7月出具的借支单一张:证明其从代某某夫妇处获取105000元。5、商品预售房合同:证明了签订合同的双方署名分别为冷某某和上官某甲;6、(2010)光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害人与东光公司解除预售房合同的事实及判决李正军偿还本息的情况。7、东光公司证明:证明了解除合同后东光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将17号楼601室出售他人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李正军的身份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李正军到案情况。9、被告人李正军供述:合同是冷某某和上官某甲的父亲在售楼部签订的,105000元是他拿的,冷某某和他约定可以购房款抵工程款,为方便结算他将收条换成借支单。2009年因他在光山的建筑亏了很多,他就跑到北京、安徽,后来跑到浙江长兴县打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被害人代某某夫妇购买其承建的商品房,并承诺可以用开发商欠其工程款抵付(过账)购房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购房款1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正军及辩护人认为李正军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手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骁审 判 员 梁 焱代理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