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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灿科保险诈骗罪刑事判决书42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捕前系深圳市××保险公估公司员工,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某曾就职于深圳市××保险公估公司,均熟知保险公司对异地保险事故理赔的相关程序。2008年3月,刘某某和刘某某为实施保险诈骗,利用工作便利取得了牌号为粤BNS6**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以刘某某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交强险,又在深圳发展银行平湖支行开设了刘某某的个人账户用于收取理赔款。刘某某、刘某某先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异地报险,然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证明和火化证书等索赔材料申请索赔。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在未进行现场事故勘验的情形下,根据索赔材料向被告人刘某某的深圳发展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1万元理赔款。2、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1月伙同同案人刘某某以牌号粤BZA1**的车辆作为投保车辆,以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揭阳分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采用同一作案手法骗取了上述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1万元的理赔款。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增城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委托书、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的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储蓄专用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骗保做的准备工作;3、伪造的索赔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骗保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归案的情况;5、身份资料和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和前科;6、同案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的经过;7、证人前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的经过;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涉案保险公司被骗的情况;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10、鉴定结论,证实索赔通知书上的签名为同案人刘某某所签。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用他人车牌购买交强险,开立银行账户,并参与骗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刘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参与2008年11月的犯罪,原审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2、上诉人不构成累犯,不应对其从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本案事实部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累犯认定不当,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非累犯外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灿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以自己的名义用他人车牌购买交强险,开立银行账户,并参与骗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及上诉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认定上诉人积极参与实施了2008年11月的保险诈骗犯罪,至于上诉人是否分到赃款,不影响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不构成累犯,原审认定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邱彩丽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丹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