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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勃与孟爱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勃,孟爱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572号原告胡勃。委托代理人(特别委托授权)徐碧莲。被告孟爱素。委托代理人(特别委托授权)谢珉,男,汉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54********,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蔡官巷**号***室。系被告之朋友。原告胡勃诉被告孟爱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6月1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勃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孟爱素委托代理人谢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勃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之女曾梦丹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曾梦丹只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2012年3月17日,原债务人曾梦丹将25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同意。然而,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且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爱素答辩称:2011年12月21日,胡勃将400000元转账给曾梦丹,曾梦丹当即提取现金163000元给胡勃(其中100000元作为本金,63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后曾梦丹又将70000元作为利息分批转账到胡勃的账户中。因曾梦丹无力偿还所借的款项,作为曾梦丹的母亲,原告孟爱素遂于2012年3月17日与被告胡勃商谈,并提出因曾梦丹已经归还400000元中的237000元借款,故借款余额只剩下167000元,再加上33000元的利息,总共还给胡勃200000元。但胡勃不同意,最后孟爱素迫于无奈欠下250000元的借条。事后亦出现了暴力催讨事件造成被告的困扰。因此被告只应归还实际借款余额即167000元及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原告胡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女曾梦丹的借贷关系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客户汇款详细信息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女曾梦丹的借贷关系事实。3、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曾梦丹250000元债务转移至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原告表示认可的事实。对原告胡勃提交的证据,被告孟爱素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难以反映出该250000元的债务与原告和曾梦丹之间400000元的债务是否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爱素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曾梦丹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件),拟证明2011年12月21日即胡勃打款当日,曾梦丹从自己账户中提取194000元,其中将163000元交给胡勃,另外的30000元作为中介费交给中介的事实。原告胡勃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曾梦丹从账户中提取出194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笔钱是交付给了胡勃,且被告所说的193000元与该证据中反映的数额是不符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1日曾梦丹从其工行卡中提取194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曾梦丹向原告胡勃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归还胡勃70000元。因曾梦丹无力归还,曾梦丹之母即被告孟爱素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胡勃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二十日内归还(无息)。后被告孟爱素并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明确凿。被告孟爱素出具借条即为对曾梦丹所欠原告胡勃债务的主动承担。现被告孟爱素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孟爱素提出曾梦丹在借款当日已归还原告胡勃人民币163000元,实际欠款为人民币167000元的抗辩,未有相应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爱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其所确定的金额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归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爱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勃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295元,由被告孟爱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